《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年11月15日,杜某平、林某美等10人与福建省*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逸享海岛5日游;出发时间年11月22日,结束时间年11月26日;成人费用元/人;旅游者委托旅行社购买太平洋境内旅游意外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元;郑某华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年11月22日7时15分,林某美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FU航班从福州飞往海口。在飞机飞行过程中,林某美出现眩晕、耳鸣等症状。同日23时51分,林某美前往中国人医院就诊,于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耳气压伤、晕动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医院神经科、耳鼻喉科继续治疗。
年11月26日,林某美前往福建医科医院就诊,于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迷路窗膜破裂、右耳气压伤、鼻咽部囊肿、双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美受伤的原因、林某美受伤与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林某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于年7月24日作出林某美受气压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未对因果关系出具意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该鉴定机构书面函复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美因乘坐飞机出现头晕,右耳听力下降。临床诊断:迷路窗膜破裂、右耳气压伤。术中可见骨岬表面可见破口,镫骨底板环韧带似有破裂,探针触碰可见底板周围结构活动度增加。以上症状符合气压伤。时间上与林某美乘坐飞机相吻合,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林某美的气压伤导致右耳听力下降与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航班具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林某美向承保旅游意外险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林某美.19元,在意外残疾限额内赔付林某美元。
林某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
1.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林某美赔偿住院护理费元(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00元、交通费.5元、误工费.5元(元/年÷12×6个月)、伤残鉴定费元、旅游团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元;
2.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二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同时,上述法律均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除外情形仅限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
本案中,林某美在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班过程中受到气压伤,故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秀美赔偿.72元;
二、驳回林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林某美负担元,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
原被告双方均不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二是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是商业保险赔偿金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四是损失细项问题。
焦点一,林某美的伤残程度及其受伤是否与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相当复杂性,一般要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为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送审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审判依据并据此确定林某美受气压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林某美的气压伤导致右耳听力下降与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航班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规定。
林某美、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可见,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然而,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责任人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原因力,那就应当对自身的过错和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林某美在乘坐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班过程中受到气压伤,故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材料证明当天航班符合适航条件,不影响其作为承运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耳气压伤常见于飞行、潜水等行为,是由于鼓室内气压不能随外界大气压急剧变化引起鼓室内外压力相差较大的损伤。咽鼓管作为沟通鼓室与鼻咽部的通道,在张口、吞咽、打呵欠等动作时开放以调节鼓室气压。
若飞机下降速度太快,外界气压急剧增加,鼓室内形成相对负压,咽鼓管便失去调节作用,特别是患者患有鼻炎、鼻窦炎等疾病时,均可影响咽鼓管通气而导致气压伤”,而福建医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中载明林某美患有“咽部囊肿、双慢性鼻窦炎及鼻中隔偏曲”,另根据林某美提供的病历,可证明其存在“鼻咽部囊肿、双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等既往病史,可见,林某美自身健康状况亦是引起气压伤的原因之一。
根据双方对实际损害作用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某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美委托旅行社购买太平洋境内旅游意外险,其发生事故后基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获得保险理赔款。而本案林某美基于侵权关系提起赔偿之诉,与其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人身意外保险赔偿与否不具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林某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仍有权要求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
因此,林某美自行购买旅游意外险所获保险理赔款不需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点四,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应为22天,参照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元(元/年÷天×2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元(50元/天×22天);3.误工费,二审中林某美提交材料主张其系个体经营者、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延平区林某美华某士东山店”的经营者系其本人,亦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林某美的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旅游团费元,合计.1元,如前所述,林某美自行承担20%的责任,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林某美各项损失.48元。
综上,林某美与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秀美赔偿.48元;
三、驳回林某美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林某美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林某美负担元,由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林某美负担元,由福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